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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半岛县城,警方在办理一起卖的案件时,发现一男子与女技师有过两次亲密交流,

山东,某半岛县城,警方在办理一起卖的案件时,发现一男子与女技师有过两次亲密交流,于是便打电话让男子来一趟,随后,警方认定男子实施了两次嫖C行为,据此对男子处以8日行政处罚,男子认为自己和女技师是男女朋友关系,并不是买卖关系,转账也都是情侣之间的赠与,于是,男子将警方诉至法院,希望能够撤销处罚。

据悉,25年3月,女子孙某因涉嫌卖Y被警方抓获归案,民警在孙某的手机上,查到了大约100条的转账信息,其中多数都是300元左右的转账,对此,孙某表示这些都是男顾客来做不正规按摩支付的费用。

顺着线索,警方发现,一男子鞠某24年9月和10月里,对女技师孙某有过两次转账,每次300元共计600元。于是,民警联系上了男子鞠某让其来解释。

鞠某到案后,便承认了自己和孙某有过两次不正规按摩,随后也辨认出了孙某是女技师,之后警方认定鞠某的行为构成嫖C,因为鞠某有自首,以及如实供述行为,于是对其做出了行政拘留8日,以及1500元罚款的处罚。

然而,处罚结束后,鞠某却改了口,称自己和孙某是男女朋友关系,而且事后鞠某还找到了孙某,让孙某出具了一个说明,即承认两人是男女朋友关系,而恋人之间的转账,也是情侣之间促进感情的行为,并不是卖Y和嫖C。

而且,对自己进行处罚,也已经超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时效了,也就是超过6个月了,认定违法行为是在24年10月,处罚是在25年6月,因此超过了处罚时效,应当予以撤销。

随后,鞠某在复议无果后,将警方诉至法院,希望能够撤销处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根据对鞠某、孙某的询问笔录,鞠某对孙某的辨认笔录以及某平台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认定原告鞠某存在嫖C的违法行为,并结合相关事实、性质、情节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而且,警方在办理孙某违法行为时在25年3月,鞠某违法行为发生在24年10月, 并未超过6个月,因此,鞠某得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鞠某的诉求,鞠某不服提起了上诉。

鞠某认为,第一,询问笔录系受恐惧心理作出的不实陈述,依法不能单独定案。上诉人到案后因害怕声誉受损、抱有“破财消灾”心态作出不利陈述,并非客观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且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涉案行为发生于24年10月,警方是在25年6月才立案并确定自己的身份,3月的时候,仅仅是发现某平台上某人涉嫌嫖C,但是并未锁定真实身份。那么,追溯时限的起算应以“发现违法行为人”为节点,而非仅发现涉案昵称,因此一审法院对“发现”的认定不符合法律条文本意。

第三,孙某出具《证明书》明确:双方系男女朋友交往,9月10月某平台转账为朋友间礼物、衣物款项,且无证据证明发生关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嫖C的法定构成要件是“以金钱为媒介发生”,而被上诉人仅凭转账记录推定嫖C,无现场笔录、无物证、无证人,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符合该法条规定的嫖C认定标准。

因此,鞠某希望二审能够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行政处罚。

二审认为,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主动投案后所作的对己不利的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该主张不予不予支持。

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了鞠某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原判。



对此,你对本案有什么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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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案来源于裁判文书网,案件稍做改编,非发生在当前,仅做普法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