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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男子先后与一名女子发生了三次性关系,每次支付110元,共花费330元。之后,

一名男子先后与一名女子发生了三次性关系,每次支付110元,共花费330元。之后,他又与另一名女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每次支付100元,总计200元。

后来,这两名女子相继被警方查获,在接受调查时,也如实交代了曾与该男子发生关系的情况。警方进一步调查后发现,这名男子早已被确诊感染艾滋病,医生此前也明确告诫他,不应再与他人发生可能造成疾病传播的性行为。

吕某43岁的吕某早在2019年10月31日就被疾控部门确诊感染艾滋病病毒,此后一直定期接受药物治疗。也就是说,他不是后来才知道自己的情况。到了2025年5月至8月,短短几个月里,他还是先后找了两名女子。

与胡某发生3次交易,一共付了330元;后来又与孙某发生2次交易,一共付了200元。五次加起来530元,钱不算多,可这530元最后把事情从治安违法推到了刑事案件。公开报道显示,两名女子被查处后,案件线索最终牵出了吕某,警方随后发现,他早在几年前就已被确诊。

吕某接到民警电话后到案,如实交代了相关事实,还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认为,他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仍多次嫖娼,已经触犯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2026年8月25日,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审判处吕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看到这里,很多人可能都会嘀咕一句:人都主动来了,也坦白了,还一直在吃药,为什么最后还是要坐牢?

我觉得这个案子最容易让人想岔的地方,就是把“有没有真的传染给别人”当成了唯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写得很清楚,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病,不影响传播性病罪成立;

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仍然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定罪,并从重处罚。换句话说,法律先看你知不知道自己的情况,再看你明知以后干了什么,而不是非要等到有人真的感染,才开始追究。

这一点放到吕某身上就很直接。2019年就经过疾控部门确诊,之后又持续接受治疗,“明知”这一环并不模糊。两高司法解释还专门规定,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检查,并被诊断患有严重性病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我认为,这也是这起案子的关键:真正把普通嫖娼和刑事犯罪分开的,不是530元多少钱,也不是去了三次还是五次,而是他在明确知道自身状况之后,依旧实施了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

再看处罚幅度,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吕某最后判一年,并不意味着他的自首、认罪认罚没有发挥作用。

公开案情恰恰说明,这些情节已经被法院纳入量刑考虑,检察机关提出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法院最后予以采纳。说白了,从宽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少判一些”,不是“只要态度好就不用承担刑责”。

我认为这件事最值得提醒人的地方,不是围观530元嫖资,也不是拿艾滋病感染者开玩笑,而是很多人对“违法”和“犯罪”的边界确实不清楚。有的人会觉得,只要自己按时服药,只要没有看到别人被感染,那事情就不算严重。

可现行司法解释已经把规则摆在那里:在卖淫、嫖娼这一特定场景里,明知感染艾滋病病毒仍然实施行为,本身就可能构成传播性病罪。如果最终还导致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法律后果还可能进一步升级,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

这种案子也不是第一次出现。2021年,云南曾公布过一起案件,一名女子在明知患有艾滋病的情况下仍多次从事卖淫活动,最终以传播性病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2019年,重庆云阳法院也审理过类似案件,一名男子明知自己HIV抗体阳性仍实施嫖娼行为,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两个案子和吕某这次放在一起看,司法处理思路其实很一致:有没有接受治疗是一回事,明知自身情况后又去实施法律明确规制的行为,是另一回事。

当然,这里也得把另一条线说清楚。艾滋病感染者依法享有正常生活、工作和交往的权利,不能因为感染本身就被贴标签。

最高法在解释相关规定时也明确提到,艾滋病患者正常生活、交友等行为不应受到歧视,人格应当受到尊重。真正的法律红线,不是患病之后就不能正常与人交往,而是明知感染后仍进入卖淫嫖娼等法律特别规定的场景。

在我看来,这起案子看起来只是五次交易、530元嫖资,真正决定案件走向的却是那条清楚的“明知”链条。自首可以从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积极治疗也说明他在管理健康,但这些情节并不能把已经发生的行为直接抹掉。

很多人之所以觉得“一年刑期是不是太重”,往往是把“没有发现实际感染”和“没有犯罪”混成了一件事。可按照现行刑法和两高司法解释,这两件事从一开始就不是一个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