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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不冤?”贵州遵义,两个追蜂人盯上了某村民茶园树上的一窝“七里蜂”,喷了瓶杀虫

“冤不冤?”贵州遵义,两个追蜂人盯上了某村民茶园树上的一窝“七里蜂”,喷了瓶杀虫剂后把篮球大的蜂窝装袋带走了。谁知,茶园主人扛着喷雾器下地干活,被激怒的余蜂群起而攻,全身多处蜇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报警后,警方以无犯罪事实,未予立案。家属发现两追蜂人现场没留警示牌,没拉警戒线,就这么拍拍屁股走人,可他们清楚外出的蜂回来找不着窝,会在原地乱转,见人就蜇,甚至能要人命,继而导致本次惨剧,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把俩追蜂人告上法院,索赔116万余元。法院这样判决。

据悉,王某和杨某是当地小有名气的“追蜂人”,专门寻找并摘取野生马蜂窝,将其出售给收购商,从中获利。

2025年9月24日傍晚,王某和杨某盯上了某村罗家茶园中间一棵大树上悬挂的“七里蜂”蜂窝。

这种蜂体型硕大,性情凶猛,受惊扰时能群体追击目标数千米,毒性强烈,当地人谈之色变。

而那个蜂窝呈椭圆形,高约50厘米、直径约30厘米,大小如同一个篮球。

杨某穿上厚重的防护服,利索地爬上树干。他先用绳索将蜂窝固定好,随后操起锯子,小心翼翼地锯断支撑蜂窝的树枝。

树下,王某早已准备好了特制的口袋和一瓶“超威”杀虫剂。

当蜂窝从树上落下的瞬间,王某稳稳接住,迅速将其塞进口袋封好,同时抄起杀虫剂对着被惊扰后四处乱飞的蜂群一阵猛喷。

现场很快恢复了平静,两人将蜂窝搬上车,扬长而去。

然而,他们没有在树旁设置任何警示标识,没有拉警戒线,也没有通知附近的村民。

9月28日下午,茶园的主人罗某背着喷雾器来到自家茶园喷洒农药,但他对几天前发生在这里的“摘窝事件”毫不知情。

当他走近茶园中间那棵大树附近时,突然,一群潜伏在树丛间的“七里蜂”疯狂地朝他袭来。

罗某猝不及防,多处被蜇伤,痛苦地倒地挣扎,但蜂群并未停止攻击。

家人发现后,立即将罗某送往当地医院抢救。然而,由于蜂毒迅速侵入体内,罗某的病情急剧恶化。

尽管医院全力救治,但仅过了一天,罗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书上载明,系“重度蜂蜇伤”。

罗某的家属悲痛欲绝,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

警方介入后,除了传唤当事人在,还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罗某符合蜂蜇伤导致急性肾衰竭死亡。

11月14日,警方经过审查,认为“罗某被过失致死一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随后,罗某的家属将王某、杨某告上法庭,索赔各项损失共计116万余元。

庭审中,王某和杨某觉得自己冤枉,辩称罗某可能并非被他们摘取蜂窝的那群“七里蜂”蜇伤,也可能是其他地方的蜂群所为。

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指出,王某两人在公安机关自认摘窝地点为罗某家茶园内大树,罗某被蜇位置正在同一茶园,两者空间吻合。

而事发于两人摘窝后第四日,其亦自认外出七里蜂回巢后会在原址停留数日并具攻击性。鉴定意见确认罗某系蜂蜇伤致死。

结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两人辩称罗某可能系其他蜂群蜇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而家属提供的空间位置、时间间隔、蜂群习性、当事人自认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确认二者存在因果关系。

同时,王某等人在摘取蜂窝后明知余蜂具有攻击性却未采取防范措施,其不作为构成过错。

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就本案而言,王某爬树锯枝取窝,杨某树下接应装袋,二人分工配合共同完成摘窝行为,均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对受害人家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不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院进一步指出,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家茶园劳作时对周边环境疏于观察,未尽到合理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基于此,法院酌定王某和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在扣除已付5万元后,判决王某和杨某赔偿762519.27元。

有人说,王某和杨某为何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刑法》第十五条规定,过失犯罪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危害结果但因疏忽或轻信而未能避免。

本案中,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核心在于王某等人虽预见蜂群有攻击性,但对四天后、多重偶然因素介入下致人死亡的“具体结果”缺乏现实预见可能性,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失。

民事过错标准低于刑事过失,故二人免于刑责但不影响民事赔偿。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