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任性的代价!”湖北襄阳,一男子曾是某监狱狱侦科科长,十年间,他把自己的银行卡和手机“借”给服刑人员当工具用,帮人往监区里捎现金、递手机,现金前前后后捎进去15.8万,手机递进去19次。这些服刑人员拿钱在里头赌博、买违禁品,男子收了1.4万“好处费”,替他们瞒下所有事,导致多少人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累计被裁定减刑十来次。事情败露后,男子主动投案。但法院以滥用职权罪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网友疑问:这是否判得太轻了?
据悉,袁某案发前曾任某监狱狱侦科科长、工会主席,他手中掌握着出入监区的特殊便利,却将这份权力异化为牟取私利的工具。
从2006年到2016年,他全然不顾监狱管理的铁规,为多名服刑人员搭建起一条通往高墙之外的非法通道。
期间,袁某的违法行为主要集中在为罪犯传递现金、提供手机使用,并帮助不符合条件的罪犯获得减刑。
其中最典型的一笔是与罪犯孙某刚的交易。
2013年,袁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和手机提供给孙某刚使用,孙某刚借此频繁与外界联系,先后有12万元现金通过袁某的账户中转,最终流入监区。
这些钱被孙某刚用于赌博和购买其他违禁品,而袁某则从中收取了1万元的“好处费”。
在袁某的刻意隐瞒下,孙某刚于次年顺利获得减刑九个月。
同样的手法还被用在罪犯彭某毛和龚某强身上。
2015年,袁某分两次帮他们传递现金共计3.8万元,并从中收取了4000元好处费。
有了现金和手机,这两名罪犯不仅能在监内“消费”违禁品,更在袁某的包庇下,先后被裁定减刑。
此外,罪犯胡某洋也与袁某有着长达十年的“合作关系”,袁某先后8次为其提供手机使用,导致胡某洋在9年内先后7次获得减刑。
袁某的一系列行为,自以为很隐秘,殊不知,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终究还是被发现了异常。
随后,袁某选择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违法所得也被全部追缴。
检察院指控,袁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罪犯传递、提供违禁品,收受现金共计1.4万元,并隐瞒相关事实,致使多名不符合条件的罪犯被裁定减刑,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面对指控,袁某认为自己只是一时糊涂,给服刑人员行方便,并非有意破坏监狱管理秩序,考虑其十年工作中曾有的表现,应给予从轻处理。
辩护人指出,袁某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宽,且其行为未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依法可适用缓刑。
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滥用职权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包括“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本案中,袁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出入监区便利,先后12次为罪犯传递现金15.8万元、19次提供手机使用,并收受1.4万元好处费,直接违反《监狱法》等禁止性规定,属于滥用职权行为。
同时,其长期将个人银行卡和手机交予罪犯使用,事后收受款项,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和徇私动机。袁某隐瞒违规事实,致使四名不符合条件的罪犯累计被错误减刑11次,严重破坏监管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法院认为,袁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不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袁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全部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而《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鉴于袁某违法所得已全部退还,认罪认罚,法院认为袁某可以适用缓刑。
最终,法院判决袁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从法律层面看,袁某判罚在法律幅度内,法定刑为三年以下,其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判一缓二符合法条。
但网友们观感上确实偏轻,毕竟袁某十年间12次递现金、19次递手机、致使4名罪犯累计11次违规减刑,如此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仅以缓刑收场,惩戒力度与危害程度之间反差明显。
这起案件再次警示我们,法律红线不可触碰,任何试图权力私有化的行为,无论手法多么隐蔽,最终都难逃法律的制裁。监狱是高墙电网的禁地,守土有责,失职必究。
对此,你怎么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