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人具有提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1,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主体并不局限于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始取得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股权受让人,股权转让人对变更登记既具有诉的利益,也具有提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司法规定(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55条,第34条,56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确认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当事人具有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的资格,但未明确公司股权出让方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的权利。
3,《公司法》第86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这一规定的理由在于,股权转让人具有诉的利益。股权是复合权利,股东基于股权不仅享有股东权利,也负有出资义务。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转让人转让股权,受让股权后,在未经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转让方基于公示的股东身份负有的责任对意相对人并不免除。因此,转让人对通过变更登记涤除其股东身份具有法律益,其具有诉的利益,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5,需要注意的是,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与申请登记机关变更股权登记,均是公司的义务,转让人与受让人起诉时,均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诉请其履行相应义务。
